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文山东路27-7号。法定代表人毕建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明,城镇居民。被告王道巧,城镇居民。被告王道巧之委托代理人邓忠明(系被告王道巧之夫),城镇居民。被告邓基顺,城镇居民。被告王吉凤,城镇居民。被告王吉凤之委托代理人邓基顺(系被告王吉凤之夫),城镇居民。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与邓忠明、王道巧、邓基顺、王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邓忠明、被告王道巧之委托代理人邓忠明、被告邓基顺,被告王吉凤之委托代理人邓基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邓忠明、王道巧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岳家村西、河东岸其租用的该村土地、荒滩经营使用权及其上种植的树木,被告邓忠明、王道巧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19号4单元××室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金猴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忠明提供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道巧、邓基顺、王吉凤对以上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基顺、王吉凤并以文登区香山路甲3号××室、香山路甲3号楼××号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邓忠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邓忠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16日)204000元,罚息102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道巧、邓基顺、王吉凤对上述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享有对诉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邓忠明、王道巧辩称,被告邓忠明向原告借款属实,在借款后2015年8月初,原告在被告处拉走活貂4000只左右,具体多少只被告也没有数过,当时双方也没有协商多少钱一只,因被告欠付诉争借款未偿还,所以原告就去拉貂抵债。2014年10月28日借款的时候被告邓忠明支付了90000元利息,第二次春节前几天支付了30000元。
被告邓基顺、王吉凤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并且诉状中所陈述的利息与签订借款合同时,告知的利息不相一致,当时告知的月利率为25%。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忠明向原告金猴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如借款人邓忠明逾期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的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道巧、邓基顺、王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基顺、王吉凤以被告邓基顺名下的威海市文登区香山路甲3号3单元××室房屋一套、香山路甲3号楼31号车库一间为诉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文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002**号。该担保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该借款合同所涉的公证、保险、抵(质)押登记、评估、鉴定、保管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案花销保全费6520元(2020+4500)、律师代理费7840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邓忠明共偿还借款利息120000元,原告称该120000元是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而该期间的利息原告未作诉讼请求主张。在被告邓忠明逾期偿还诉争借款后,原告曾至被告邓忠明经营的貂场拉走部分貂,称为诉争借款之偿还提供保障,但双方未就以貂抵债形成合意,未约定每只貂的价格,也没有核计数量。
被告邓忠明辩称应以此抵顶部分债务。在庭审中本院已释明,因关于拉貂事实双方未形成借款抵顶之协议,故从法律关系看,此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邓忠明可就其财产损失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收据、借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邓忠明向原告金猴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邓忠明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虽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借款人邓忠明逾期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的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但经计算原利率加罚息共计为年利率27%,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本院酌定二者之和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16日共计203天,该期间的利息加罚息共计266959元(2000000*24%*203天/365天),被告邓忠明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忠明自2015年8月1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加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5日,按三个月计,则该期间的利息为90000元(2000000元*15‰*3个月),现被告邓忠明已支付120000元,超出部分30000元应在逾期部分的利息加罚息中予以扣减。原告为本案花销保全费6520元、律师代理费7840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按双方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邓忠明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借款,被告邓基顺、王吉凤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在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巧、邓基顺、王吉凤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诉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在抵押物担保之外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忠明偿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加罚息266959元,再扣除被告邓忠明已超出支付原告的利息30000元,被告邓忠明共支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236959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加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忠明支付���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6520元,律师代理费78404元,以上共计84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对登记在邓基顺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山路甲3号3单元××室房屋一套、香山路甲3号楼××号车库一间在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王道巧、邓基顺、王吉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第三项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624元,保全费6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灵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