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卢文仲,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保德县人,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保德县人,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马振华,男,汉族,1965年4月4日生,保德县南河沟乡禅房村人。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卢文仲带着两个工人的劳务队向被告隆强房地产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志勇、马振华承包了宁馨家园项目,做外墙涂料,工带料总承包价20880元,安装七根落水管1400元,两项合计22280元。年终,原告两次支取现金10000元,下剩12280元工程款至今无法要回。五年间原告多次向李志勇、马振华索要剩余工程款,但他们以隆强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被纪委和法院查封为由不给剩余工程款。故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被告依法判决偿还隆强房地产公司所欠劳务工资12280元。原告卢文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志勇辩称:原告卢文仲所说是事实,但不是个人之间的协议欠款,而是李志强工程上的欠款,李志强工程上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工程款也已被保德县法院依法冻结。我是给李志强照应工程的,也是一个打工的。我同意从法院查封的财产中处理债务。当时我从公司财务提款,原告打条领了1万元。我跟马振华均是李志强雇的,在工地上照应工程,并不是我们之间的个人行为。工程款和房子都被没收冻结。工程上的债务,我们给法院、纪委都递过材料,但是一直没有回应。本案欠款不应该由我承担。应该把工程上的钱拿出来清理债务。我个人不应该承担债务,应该把被法院依法冻结的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公司的财产通过拍卖程序来清理债务。被告李志勇未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马振华辩称:我同意被告李志勇的答辩意见。原告并不是我雇的,他是当时楼房的承包人刘培民的妻哥叫的。我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管一些乱七八糟的事。当时是我跟原告量平米结算的。我们给了原告1万元。工程是李志强的,我们都是打工的。李志强的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已被法院冻结,我们没有能力打工地上所有的债务。我认为我个人不应承担债务,应该通过拍卖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来清理债务。被告马振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保德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经营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振华是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志勇是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09年4月原告卢文仲口头协议承包了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馨家园外墙涂料工程,连工带料总承包价款20880元;施工中,原告卢文仲又另给该公司安装七根落水管,工程价款1400元;工程完工后,经卢文仲、马振华量平米后结算,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卢文仲工程款22280元;当年年底,原告卢文仲分两次支取工程款共10000元,其中,从被告李志勇手中领取工程款5000元,从被告马振华姐姐马丽手中领取工程款5000元,下剩工程款12280元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卢文仲形成劳务关系的是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卢文仲工程款12280元的也是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自然人马振华、李志勇;原告卢文仲的债权应该向实际欠款人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卢文仲现起诉被告马振华、李志勇偿还保德县隆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劳务工资122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其诉讼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文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卢文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新
审判员马俊青
审判员张崇瑜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