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马某某,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石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某某甲,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后某某乙,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包某某,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后某某甲、后某某乙、包某某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重玉审查,该案的砖厂承包合同的签订是由承包方马某某、张吾芹和发包方后某某甲、包某某、后某某乙、包富财签订的,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也未协商一致,承包方马某某、张吾芹也未用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便由原告马某某一个人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即违反诉讼程序又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后某某甲、后某某乙、包某某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独自起诉被告后某某甲、后某某乙、包某某侵犯了合同当事人张吾芹的民事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径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原告马某某起诉被告后某某甲、后某某乙、包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程序违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16元,减半收取的6608元退回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重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