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97号原告康金城,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汽车大修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康芳,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110国道活畜皮毛交易中心市场东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成,董事长。
原告康金城诉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昝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城的委托代理人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金城诉称,200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店铺展位预定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呼市新城区东库街78号房屋B号楼一层展位区28号展位,建筑面积16.01平方米,总价款16万元。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店铺展位预定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支付18000元,以后每年5月31日支付18000元至2013年5月31日,2014年5月31日支付16万元。如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未支付原告款项,按每月2%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只支付了86300元,尚欠原告163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回购款163700元,违约金8264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店铺展位预定合同,约定原告康金城购买被告金港公司位于呼市新城区东库街78号B号楼一层展位区28号展位,建筑面积16.01平方米,总价款16万元。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签订的店铺展位预定合同及委托出租协议遗留事宜。由甲方结转乙方25万元人民币。付款期限为乙方(金港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每年的5月31日向甲方(康金城)支付18000元。乙方于2014年5月31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6万元。如乙方超过约定期限未支付甲方款项,按每月2%的违约金作为补偿。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港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康金城863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店铺展位预定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回购展位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剩余回购展位款16370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店铺展位预定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原告自认已给付款86300元,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回购展位款1637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8264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止),其中包括被告已给付款86300元,原告以该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付违约金,因该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时给付,不能认定是违反约定期限后给付,故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欠款163700元,未按约定给付,具有违约行为,所请求的该部分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康金城回购展位款163700元,给付违约金56640元,合计人民币2203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康金城承担195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