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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81民初217号

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21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胡景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永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生育长子袁某甲,2012年8月生育次子袁某乙。原告生育次子后,被告长期对原告施暴。2013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施暴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万源市XX乡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春节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4、证人唐某某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在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曾与原告发生打架纠纷,但打架原因不详。5、证人罗某某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在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曾与原告发生打架纠纷,但打架原因不详。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1日在万源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7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12年8月19日生育次子袁某乙。2013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在河南省登封市务工时曾发生打架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婚后感情稳定。2013年,原、被告虽发生打架纠纷,但原告并未举证因何原因发生纠纷。现阶段,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经过沟通,尚有合好的可能性。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