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2660号

黄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白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3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名男孩白某1(2011年4月21日出生),但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漠不关心,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杳无音讯,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1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某某和婚生男孩白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白某1的身份;同时提交了科右前旗科尔沁镇远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和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和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3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名男孩白某1(2011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称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对家庭、对孩子漠不关心,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杳无音讯,现在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不同意抚养婚生男孩白某1。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白某某现下落不明,婚生男孩白某1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白某1随原告黄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双喜

审判员  闫俊华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亚 琴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