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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55号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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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NK37**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夜中的乙醇含量结果为92.3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户籍信息、驾驶人员信息表、视听资料、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