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3895号

韩如峰与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如峰,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旅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895号原告韩如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58号3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赵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威,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南路与少昊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叶壮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旺,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如峰与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江苏梓盛发欢乐水城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水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告古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威,被告欢乐水城委托代理人韩旺、朱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如峰诉称:2013年7月,被告古典公司承接了被告欢乐水城开发的泗洪县城南公园土石方、绿化等工程,并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单价为18元/立方,工程结算总价为1132375.32元,而就该工程,被告古典公司仅支付原告750000元,剩余382375元拒不支付。另被告欢乐水城尚欠被告古典公司1000000余元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古典公司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38237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欢乐水城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古典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古典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2013年8月6日被告古典公司与案外人朱某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原告诉称的土方工程系古典公司交由朱某完成,古典公司已经支付了朱某760000元左右的款项,已经超付。古典公司与被告欢乐水城变更土方单价与朱某无关,也与原告无关;3、被告古典公司与被告欢乐水城未进行最终结算,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欢乐水城辩称:1、原告与被告欢乐水城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从被告古典公司处转包了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欢乐水城不知情,而且在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也不得分包,所以即使被告古典公司存在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也是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欢乐水城不承担任何责任;2、二被告的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已经进行协商解除,对于已经施工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结算;3、虽然两被告对于已完工工程没有结算,但是初步估算,被告欢乐水城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被告古典公司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欢乐水城不欠被告古典公司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欢乐水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古典公司承接了被告欢乐水城开发的泗洪县城南公园土石方、绿化等工程。2013年8月6日,被告古典公司与案外人朱某签订土方工程协议,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朱某施工。后朱某分两次从被告古典公司领取工程款762000元。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的部分工作人员开会对土方工程价格进行会商,确定包干价为18.00元/立方,朱某及原告韩如峰参与了该会议并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方认价会议纪要一份,证人朱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土方工程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付款申请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应当对其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古典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恰恰能够证明与朱某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和朱某一致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如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6元减半收取3518元,由原告韩如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陈 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