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德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期间,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王英杰(已起诉)便让被告人高某某寻找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元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建湖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建湖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669900元,税款823831.62元。该5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823831.62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家庭情况困难且没有获得利益;2.被告人高某某是听从王英杰的安排开具发票,开票费用由王英杰支付,整个过程中高某某处于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高某某和王英杰(另案处理)。2015年1月,高某某与王英杰二人计议,通过支付开票费用为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高某某经元某联系,于同年1月22日由建湖县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了5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669900元,税额823831.62元,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兰迪公司申报抵扣税款823831.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归案情况。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盐城市建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建湖县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5.江苏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发票联,证明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接受建湖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5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税额、号码和开票日期等。6.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查询,证明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部门申报认证。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建湖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资金回流的情况。8.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证明以冯某乙的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卡62×××64的银行卡是高某某使用的,留的号码也是高某某的。9.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菏泽金凤凰商标专利事务所的负责人,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是他帮忙办理的,还为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理记账,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高某某和王英杰。代理记账的费用,是他跟高某某联系的,高某某给他的,并证实高某某曾用冯某乙的农行卡转钱给他。10.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他应朋友高玉波的要求,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高玉波,高玉波将银行卡交给了元某使用。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王英杰给他五份开票单位为建湖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该五份增值税发票已申报抵扣,并证实该五份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是通过一个叫何某的账户上的钱打到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支付的。12.证人元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高某某让他开一些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他开票费。他联系他人开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560万元左右,开票单位是建湖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是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他将发票寄给了高某某。过了一个多月,高某某将兰迪公司的网银邮寄给他,他从何某银行卡上将5份发票货款总额的资金在兰迪公司及顺平公司之间走账,最后再转入何某银行卡上。13.同案关系人王英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他和高某某。2015年1月份,他和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建湖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建湖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税款为823831.62元,且均已申报抵扣。15.被告人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明知该公司与建湖县顺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菏泽兰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高某某与王英杰共同经营,两人计议后共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被告人高某某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
二○二五年九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吉伟
审 判 员 苗 东
代理
审判员 臧道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