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海安县恒业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仇湖村30组。法定代表人杨宏旺,公司董事长。被告湛江市金科渔业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中46号。法定代表人梁彩梅,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安县恒业制丝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金科渔业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安县恒业制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县恒业制丝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安县恒业制丝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海安县恒业制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毛中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