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秋花。
原告黄某诉被告邵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秋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子女均已成家,我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住在次子邵志雨家,由其护理给予照料,其他子女均能够尽赡养义务,唯独长子邵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特别是生病期间,邵某甲拒绝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解决住房问题;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7、3,护理费每月468元;按照子女数比例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以前愿意赡养,现在和今后都一直愿意赡养,并且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有五个子女,要求同时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原告的责任田收入可作为其部分生活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奉母镇后邵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随次子生活,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邵某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尽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我已尽赡养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约定护理费用,所以原告要求护理费用合法。经审查,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婚后生育二子三女,配偶邵中占于2011年农历11月1日病逝,五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一直随次子邵志雨在其老宅生活居住,由于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无其它经济来源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患病的老年人,子女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现生活困难或患有××,被告应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用,二原告的责任田收入可作为其部分生活来源,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所需赡养费的五分之一,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支出标准,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所需护理费的五分之一,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4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根据医疗费发票,负担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住房问题,因其一直在其老宅生活居住,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黄某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黄某护理费400元。
三、原告黄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邵某甲负担五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邵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