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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747号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与刘永珍、袁靖等九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珍,袁靖,张四白,刘翠平,刘永强,张二白,刘俊珍,任建国,夏利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银行)。被执行人刘永珍,男,4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袁靖,女,37岁,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四白,男,4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刘翠平,女,41岁,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永强,男,43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张二白,男,51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刘俊珍,女,51岁,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任建国,男,4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夏利萍,女,45岁,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蒙银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永珍、袁靖、张四白、刘翠平、刘永强、张二白、刘俊珍、任建国、夏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蒙银银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74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五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粒江

审判员  郝吉民

审判员  王瑞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