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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75号

李国瑾与陈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瑾,陈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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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75号原告李国瑾。被告陈宏刚。

原告李国瑾诉被告陈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金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瑾,被告陈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瑾诉称,2014年4月中旬,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2000元,被告承诺半个月还款,但被告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归还。2015年11月我催要时被告称不超过1月底前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支付逾期15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国瑾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其现金12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还清。今借人陈宏刚,2014年6月14日。

被告陈宏刚辩称,2014年4月中旬,我和原告一起承包工程,由原告给我10000元,后来还给1000元的招待费和三条黑兰州烟,计480元。由于其他原因工程未包成,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我索要上述款项时,因手头紧我给原告书写了借条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我要钱,没有偿还分文。2015年11月原告要款时我答应今年1月底前,但还是没钱还。我于今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12000元,利息我再不承担了,这12000元中,已经包括了500元的利息。原告在要款时,在我妻经营的门市部消费了烟酒、食品,应由其给付。被告陈宏刚只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李国瑾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陈宏刚提供的证据,因相对方无异议,且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中旬,被告以承包工程无资金为由,向原告先后两次借11000元,后原告还向被告交付黑兰州牌香烟3条,计48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即给原告书写借条1份,载明借李国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7月14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2015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口头承诺及时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中,包括现金和香烟款合计11500元,还包括了为���要借款所产生的损失500元。审理中,原告李国瑾要求与被告陈宏刚归还借款12000元,被告陈宏刚亦同意归还借款12000元,但就还款时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担原告因催要借款产生的损失,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索款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中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还称,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在其妻经营的门市部消费了烟酒、食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妻向原告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陈宏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国瑾的借款12000元;2、驳回原告李国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李国瑾负担13元;由被告陈宏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