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豫1023民初230号原告常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常某乙。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杰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世刚担任记录。原告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自父、母离婚至今,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2012年12月1日,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从2014年8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抚养费。由于物价上涨和原告上学花费大,加之原告母亲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现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抚养费自被告拖欠的2014年8月1日起每月从200月增加到每月1000月。为了生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某乙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等价卡一页,据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2)许灵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常某乙自2013年2月25日起每月支付女儿常某甲抚养费2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常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后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许灵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常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常某甲抚养费2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至原告常某甲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常某甲因上学所需花费增加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常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3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3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有相应支付能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抚养费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未支付抚养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本年度抚养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世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