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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姜翠玉与被告赵湛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姜翠玉,赵湛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姜翠玉,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西下河村***号,身份证号:3706271950********。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湛海,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莱阳市谭格庄镇西下河村***号,现住莱西市店埠镇朴木村身份证号:3706271948********。

原告姜翠玉与被告赵湛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高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家庭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一直到老。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任何款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补偿费36000元是事实,我已经给了她9200元,剩下的26800元没有给。我对离婚协议不清楚,是我闺女和姜翠玉的两个侄女书写的。我不给她36000元和离婚协议的钱的理由是我没有钱给她。原先的存款和家里的粮食都是姜翠玉一手管的,我手里一分钱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达成协议后自愿到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1、子女安排:孩子已自立,2、财产处理:房子六间东面2间归男方所有,剩下四间归女方和孩子所有,男方每月付给女方1000元(壹仟元整)每月26日付,一直到老,债务由女方偿还。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订,无任何胁迫、欺诈行为。另查明:被告是供销社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690元,且每年增长10%。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36000元是从2012年10月开始到2015年9月共计36个月每月1000元的总额,从2015年10份开始仍应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的主张依据是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主张其离婚协议内容不清楚,但承认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离婚证是真实的。被告主张其已经给付原告92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登记证、离婚协议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订,无任何胁迫、欺诈行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明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湛海给付原告姜翠玉从2012年10月开始到2015年9月共计36个月按每月1000元的补偿款共计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从2015年10份开始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补偿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起的补偿款于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最后一日各支付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高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彦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