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黄贺,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牡丹街****号。
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2136号8层8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曹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立勇,男,汉族,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娄量,男,汉族,该单位职员。
原告黄贺与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贺、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立勇、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档位租金,并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2136号-1层内的B136号档口。被告原定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开业,并且承诺原告美食城有七家独立门店。结果被告由于种种原因到2014年12月20日才开业,且门店只有2家。由于商场经营不善,甚至有时一天不开张,所以原告经营的档口于2015年2月15日停业。原告跟商场负责人多次沟通,商讨退还质量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以及剩余租金共计:80600.00元,被告却以种种莫须有理由推诿。停业后在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我店装修拆除,造成店内装修及物品大量损失,损失约合人民币28000.00元,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8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属实,但没有书面申请退款,原告私自退场,导致无人经营,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开发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2136号-1层内B136号档口,第一个月免除租金。合同中特别说明:如乙方违反约定,连续三日未营业,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已缴纳的租金、综合服务费、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全额充作违约金不予返还。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一季度租金22680元、质量保证金45360元、服务费22680元,于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装修保证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500元、预存电费1000元,被告向其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共六份。2014年12月20日,美食卖场开业,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撤场停业,2015年5月15日左右,原告将设备搬离。被告于2015年4月底拆除原告档位装修吊顶。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水电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撤场行为,属违约行为。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原告违约原告所缴纳的租金、综合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金额不予返还,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关于房屋租金及服务费一节,因原告进场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撤场停业,2015年4月底,被告将原告装修吊顶拆除,从时间上看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应为4个月左右,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服务费的诉求,不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及装修管理费一节,所谓质量保证金系指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食品或者服务造成他人损害所向被告缴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钱款,从庭审来看,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未造成他人损害,故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关于装修保证金一节,因被告并未提供被告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行为,故装修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关于装修管理费一节,因原告对涉案商铺的装修过程中被告已经实际实施了管理行为,故该笔费用不应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浙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536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以上共计50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