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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2111号

侯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111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侯建敏,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潘某,农村居民。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占桂、被上诉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结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解,双方结婚后前两年关系挺好,之后经常打仗。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前1个月左右才分居。2014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6月27日烟台市莱州荣军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莱州市沙河镇南王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王某乙身体有病,潘某患偏瘫多年,需要人照顾,王某甲常年居住在王某乙家;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王某乙左跟骨、左外踝陈旧性骨折(恢复期);另提供了潘某持有的莱州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证。经质证,原告以看不懂病历内容为由不认可被告患病的事实,对被告父母家庭困难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主张其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窗帘、铁椅子一对、缝纫机一台、风箱一个、被六床;原告辩解以上财产系结婚以后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舅舅借款3万元、分家分得债务2万元,被告否认。经限期举证,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个人财产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经协商被告同意离婚,侯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并自愿一次性付给被告治疗费用15000元;经调解,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治疗费用数额,坚持要回所主张的个人财产并要求治疗费用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近三年并生育一女,应当认为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以患病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的疾病经治不愈,仍需继续治疗。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审理中表示如双方协商原告对其今后的生活、治疗作出合理安排情况下可以离婚,故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只是因病未治愈才要求原告予以经济帮助。侯某乙长时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侯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家庭困难并需要治病,无力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债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因财产价值不大,考虑双方生活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搭配分割。原告表示在双方协商离婚基础上自愿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15000元,考虑被告的病情及家庭经济状况,虽需要判决准予离婚,但仍应酌定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年××月10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侯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现在原告的财产电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风箱一个、被三床归被告所有;沙发一套、窗帘、铁椅子一对、被三床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15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年××月生育一子,现正在哺乳期,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和哺乳期,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应当予以准许,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不允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侯某甲答辩称,王某甲所生之子并非其亲生,且在原审中,上诉人亦未提出其已经怀孕,系故意隐瞒其与他人怀孕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莱州市沙河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于××××年××月××日在家中生育一男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义,称该男孩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听说上诉人在家生子,但是没有见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于××××年××月××日在家产子,故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怀孕,原审中上诉人虽未就此提出抗辩,然二审期间上诉人分娩亦未满一年,符合婚姻法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诉讼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许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侯某甲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建伟

审 判 员  丁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