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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刘翠平与被告张庆侠、宋奔、汤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翠平,张庆侠,宋奔,汤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刘翠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庆侠,女,汉族。

被告:宋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侠,女,汉族,特别受权。

被告:汤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丰源小区门面房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代表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11号金成东方国际19层,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宪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刘翠平与被告张庆侠、宋奔、汤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张庆侠及被告宋奔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被告张庆侠驾驶被告宋奔所有的豫R52Q**号轿车,沿镇平县孙官线行驶至郭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82H**号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被告汤乐驾驶的豫REG3**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3304.4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故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诊断证明、长期医嘱记录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病情、治疗花费情况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康复期间;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该费用发生情况;5、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鉴定花费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7、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实驾驶人资格及车辆合法运营情况。

被告张庆侠、宋奔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可以承担,被告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被告张庆侠、宋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5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0000元的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先予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若交通事故属实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汤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翠平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三期时间为:休息(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庆侠、宋奔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对第1、2、5、6、7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仅提出原告购买医疗器具不是非必须花费及按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的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医院依原告伤情确认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原告购买医疗器具是按照医院建议所购买,而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因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被告张庆侠、宋奔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庆侠、宋奔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称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经鉴定后所出具,且二被告均未能够提交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伤残十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结论部分,由于系非医疗机构做出,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9时,被告张庆侠驾驶被告宋奔所有的豫R52Q**号轿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孙官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郭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82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豫R82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汤乐驾驶的豫REG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汤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506.16元,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河南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3575.41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2696.8元,购置医疗辅助器具花费700元。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5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侠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30日河南省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刘翠平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宋奔所有的豫R52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汤乐所有的豫REG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庆侠驾驶的豫R52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汤乐驾驶的豫REG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其他务工证明,故其要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偿比例为10%,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92天(原告三次住院共92天)×1人=7176.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2508.7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254.35元(已扣除先予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254.35元。原告请求医疗费284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92天,为18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92天,为1840元。上述损失合计32137.55元,已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2137.55元,由于豫R52Q**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豫REG3**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豫R52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剩余损失的70%,即12137.55×70%=8496.29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张庆侠、宋奔、汤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侠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张庆侠。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及被告张庆侠、宋奔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6254.35元(含被告张庆侠垫付款10000元);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6254.35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8496.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翠平负担350元,被告张庆侠、宋奔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邹理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