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申字第001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袁红秀。委托代理人徐新。袁红秀因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终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4日袁红秀以江苏省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称:1、射阳县人民法院于1983年1月16日作出的(83)刑申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射阳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9月3日的射政发[[1983]]174号关于同意安排起诉人袁红秀的丈夫徐庭德同志工作的通知和1984年6月18日的射政发[[1984]]125号关于恢复徐庭德定量户口的通知等文件中证实徐庭德已经被依法平反,并且予以落实有关政策。2、由江苏新盐纺集团有限公司(原盐城市纺织厂)于1990年4月16日出具的盐城市纺织厂劳动工资表及于1990年8月27日出具的纺织厂党委会于1961年8月1日至12月14日止《本厂肃反及三反》材料中的调查材料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袁红秀起诉人为该厂全民职工,因丈夫徐庭德所谓的“世平党”反革命集团成员,被株连开除出厂,并押送回乡劳动改造。3、由江苏省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两份答复意见,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袁红秀起诉人的诉求长期以来拒不予以处理。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盐人社信答字[[2012]]9号关于袁红秀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及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盐人社信不字[[2015]]01号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等事项,并对起诉人袁红秀的信访事项予以重新受理及落实有关文件政策。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中明确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人袁红秀诉称的内容是信访事项,不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袁红秀的起诉不予立案。袁红秀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袁红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内容中没有明确规定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2、二审法院曲解法律、断章取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指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袁红秀针对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信答字[[2012]]9号信访答复意见及盐人社信不字[[2015]]0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袁红秀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故一、二审裁定对袁红秀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袁红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红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许祖福
代理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