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896号罪犯卓培华,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卓培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卓培华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095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号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伟强、周法涛,福建省福州监狱干警郑云罴、邓欣原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卓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卓培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卓培华已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6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卓培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卓培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卓培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卓培华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卓培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6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05月0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