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亭湖区XX镇XX村田地里,因收割机收麦一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胥XX(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准备教训被害人孙某某。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胥XX及胥纠集的孙X(另案处理)等人至永丰镇新建村二组被害人孙某某家门前,胥XX、孙X等人对被害人孙某某及其妻子被害人仓XX、其女婿被害人夏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仓XX、夏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仓XX、夏某现金人民币104000元整。被害人孙某某、仓XX、夏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仓XX、夏某的陈述,证人还XX、刘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和他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且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宁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