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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执非字第76号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谢玉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谢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非字第76号

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

被执行人:谢玉琴。本院在执行(2015)嘉平执非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谢玉琴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63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谢玉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63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1月15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谢玉琴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平执非字第7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被执行人谢玉琴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洪潮

代理

审判员  苏 阳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