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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069号

原告魏井龙诉被告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井龙,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魏井龙诉被告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5069号

原告:魏井龙,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岩,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井龙诉被告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井龙的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赵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井龙诉称,2015年11月2日16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赵岩驾驶的号微型面包车,沿蒙古艾里乡查干湖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处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1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2785.75元。此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785.75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861.2元(15天124.08元/天)、误工费1079.32元(98.12元/天11天),合计人民币16826.27元,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5:5由任长军、赵岩承担,因任长军所有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魏井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2015年11月2日16时50分许,赵岩驾驶号微型面包车,沿蒙古艾里乡查干湖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处时,与任长军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号微型面包车乘车人王杰、魏井龙受伤。经现场勘查、痕迹检验及当事人陈述,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据3、魏井龙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据4、魏井龙前郭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据5、魏井龙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枚。证据6、魏井龙前郭县医院住院费用详单。经被告赵岩、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赵岩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由于本次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无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有二名伤者,按法律规定,应当在强险限额内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6时50分许,赵岩驾驶号微型面包车,沿蒙古艾里乡查干湖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处时,与任长军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号微型面包车乘车人王杰、魏井龙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井龙当即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胸部损伤、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11月13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2785.7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另查明,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系任长军所有,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庭审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对交强险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任长军与被告赵岩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的5:5由任长军、赵岩承担。由于任长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任长军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785.7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100元/元计算11天,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861.2元。原告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7天,1人护理,按124.08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61.2元(15天124.08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79.32元,以98.12元/天计算11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井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2940.5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885.7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940.52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940.52元)]。不足的部分3885.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限额内赔偿1942.88元(3885.75元50%)。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魏井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4883.4元。被告赵岩赔偿1942.88元(3885.75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井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4883.4元。

二、被告赵岩赔偿原告魏井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942.88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22元,被告赵岩承担3元,剩余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