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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81号

刘学文、焦杏妮等与闫小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学文,焦杏妮,闫小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81号原告刘学文,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淑惠的父亲。原告焦杏妮,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淑惠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小国,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文、焦杏妮与被告闫小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文、焦杏妮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庆,被告闫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文、焦杏妮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闫小国驾驶耍小中所有的豫H×××××号机动五征牌机动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詹郇路邢庄村北口南侧路段时,与刘淑惠(二原告之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且导致刘淑惠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小国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耍小中的起诉。

被告闫小国辩称,我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耍小中卖给我了,只是没有过户,所有责任由我承担,不需要耍小中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通过法庭调查,若不存在免责事项,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存在其他伤者,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保留份额;诉讼费等涉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诉请是多少;2、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刘学文、焦杏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也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闫小国属于有证驾驶及事故车辆登记状况。3、原、被告双方经武陟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丧葬费,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之外,超出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按责任划分自行调解,在法院不予再诉,也证明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9万元的法律依据。4、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状况。5、原告方夫妻二人户口页两张,证明二原告与本事故受害人刘淑惠系父女与母女关系,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闫小国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供质证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仅提供事故认定书,还应提供死者死亡证明、火化证明。2、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闫小国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二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刘淑惠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刘淑惠当场死亡,故原告未提供刘淑惠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15时10分,被告闫小国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沿詹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圪垱店乡邢庄村北口南侧路段处时,与由北向东斜过公路刘淑惠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淑惠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丹妮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小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丹尼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2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闫小国经武陟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闫小国支付原告方5万元,原告方给闫小国出具谅解书,双方互不纠缠。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向保险公司索赔。现原告就交强险范围赔偿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闫小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原告方与闫小国已达成协议,双方自行履行。原告未提供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57724元。在另一案件中受害人刘丹尼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总的损失为48994.62元,本案中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总的损失为257724元,两者损失比为0.19: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11万元范围内按照本次事故两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支付二原告92437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0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文、焦杏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0元。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闫小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