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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1847号

顾小平与张永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小平,张永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847号原告顾小平,打工。委托代理人占发响,广丰县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生,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小平诉被告张永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发响,被告张永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小平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顾小平驾驶两轮电车,途经广丰县芦林街道三官殿路段时,碰撞到由张永生驾驶的赣E号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永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华山医院治疗28天,花了医疗费20,027.9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永生支付了21,300元。原告被评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原告车辆定损为23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171,369.2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生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医疗费用21,3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按两处九级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6,02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408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28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顾小平驾驶两轮电车,途经广丰县芦林街道三官殿路段时,碰撞到由张永生驾驶的赣E号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永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华山医院治疗28天,花了医疗费20,027.9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永生支付了21,300元。原告被评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伤残按两处九计算,原告同意,但不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车辆定损为2300元。被告张永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永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0,027.9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6,241.20元(21,873*20*22%),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2300元,共计137,397.1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5,149.2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40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6,24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2000元),余款12,247.90元,由原告承担70%,即8573.53元,由被告张永生承担30%,即3674.37元。在张永生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232.6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16,0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车损300元,合计17,442元,扣除交强险已计10,000元,余款7442元,乘30%的责任比例,为2232.6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小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7,397.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公司赔偿127,381.80元,由原告自负8573.53元,由被告张永生赔偿1441.77元(张永生已支付2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