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2民初461号原告束春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春(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月清,居民。被告王继平,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束春宏与被告朱月清、王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束春宏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束春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束春宏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吕 杨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锦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