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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45号

方雄华与康勇、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雄华,康勇,周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45号原告方雄华,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钟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挺辉,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勇,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周婷,女,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方雄华诉被告康勇、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康勇、周婷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康勇、周婷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雄华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勇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被告周婷系被告康勇妻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康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8,800元(以下币种同)及截止2015年4月7日共计179天以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122,436元;2、判令被告康勇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婷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勇、周婷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勇、周婷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勇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28,800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以其拥有的车牌号为沪ABXX**思威牌汽车抵押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他人将228,000元转账给了被告康勇。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单、收款确认书、结婚登记信息、车辆抵押信息、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勇、周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雄华借款228,000元;

二、被告康勇、周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雄华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7日,以228,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康勇、周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

四、若被告康勇、周婷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方雄华可以与被告康勇协议,以沪ABXX**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康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康勇、周婷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被告康勇、周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