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2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随新。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军吉。
委托代理人:朱志增。再审申请人翟随新因与被申请人石军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翟随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为合伙经营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合伙,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已经解散或者合伙账目已结算。涉案银行卡内的187000元是合伙财产,申请人作为合伙人有权管理支配该财产,不存在侵权情形。因此,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石军吉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系登记在被申请人石军吉名下且为其所持有。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在八义集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是在石军吉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内的187000元转账出。申请人虽主张该银行卡系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所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卡内款项系合伙财产或其对该款项具有占有使用权。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申请人提出的原审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翟随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德祥
代理
审判员 蔡青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