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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6862号

冷福生与王玉昌、张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冷福生,王玉昌,张贤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862号原告冷福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王玉昌,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张贤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冷福生与被告王玉昌、张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晓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福生、被告王玉昌、张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玉昌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由第二被告张贤伟为王玉昌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钱是我借的,张贤伟是担保人,每月按月还的,我已经还得差不多了。

被告张贤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只是担保,不知道什么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玉昌向原告借款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贤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原被告庭审中均称本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笔录中,被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其中第三笔系本案借款,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王玉昌对于利息或其他款项的偿还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昌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对于被告所称的还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偿还利息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张贤伟系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玉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福生借款本金6000元;

二、被告张贤伟对被告王玉昌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玉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王玉昌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