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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韩超林与被告杨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超林,杨占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韩超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韩超林与被告杨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杰与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超林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占铭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利率加收0.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70625元;并以325625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5%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杨占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韩超林与被告杨占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2%,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还约定被告杨占铭以自有的盛世龙城B区3号楼1802室的房屋、鲁E4G5**车向原告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韩超林于当日向被告杨占铭账户转账250000元,被告杨占铭为原告韩超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超林现金250000元,以盛世龙城B区3号楼1802室的房屋、鲁E4G5**车作抵押。后上述房产和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韩超林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工商银行明细一份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超林与被告杨占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韩超林请求被告杨占铭偿还借款2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5%,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将本息合计计入后期本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超林借款2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超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

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长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