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刑更23号

陈高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23号罪犯陈高龙,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西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高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2月2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3年8月1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32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陈高龙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陈高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5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高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陈高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陈高龙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陈高龙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高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行(刑期至2030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房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龙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