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高恒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月福。被告柏兆琴。
原告高恒其诉被告邹月福、柏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月福、柏兆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柏兆琴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恒其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邹月福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案外人钱干明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邹月福、柏兆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邹月福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案外人钱干明提供保证。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欠款未果,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邹月福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邹月福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邹月福、柏兆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2万元,属自认,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月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柏兆琴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月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恒其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0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卢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