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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2号

章云高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盛岳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章云高,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盛岳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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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2号

原告:章云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信良,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裕都大楼*层***室。

负责人:余洪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安江,系公司员工。

被告:盛岳川。

原告章云高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盛岳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预立案受理,因双方调解不成,原告章云高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助理

审判员何科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云高的委托代理人应信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安江、被告盛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云高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盛岳川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富阳市大源镇方向,10时27分许,途经诸暨市××店街镇诸煌大酒店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医疗费肆万余元。其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二处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一直从事村环卫工作,虽年事已高,尚有一定的劳动剩余价值。因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3481元(医疗费44920.3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19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及评估费2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065元),除已赔付10000元外,尚应赔偿8348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岳川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年限从8年变为7年,数额变更为33930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08813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各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药品10%的费用;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拖车费认可100元,车损评估费不予认可。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盛岳川答辩称,愿意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免赔1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盛岳川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大唐镇���往富阳市大源镇方向,10时27分许,途经杭××店街镇诸煌大酒店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章云高雪天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漆划人行横道的路段上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未确认安全,与同向后方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盛岳川雪天驾驶机动车,行经漆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云高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医疗费44920.30元。2015年9月12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章云高2015年2月1日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及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周围性面瘫,左侧第1-4、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其目前遗留颅骨缺损4cm2以上伴右侧轻度面瘫的后遗症以及其左侧第1-4、7肋骨(共计5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X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章云高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其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为此鉴定,原告章云高支出鉴定费2040元。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65元,为此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的电瓶车经修理,支出的修理费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损失价值相一致。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支出了施救费1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免赔率依据保险条款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岳川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历、医药费发票、××人费用汇总清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拖车费收据、评估费发票、电瓶车配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盛岳川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盛岳川自愿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免赔1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收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920.30元;(2)护理费:90天×132.53元/天=11927.7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5)交通费500元,实际提交发票为51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040元;(7)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7年×12%=33930.12元,原告诉请3393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9)施救费100元;(10)车辆维修费1065元;(11)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02313元。因原告章云高与被告盛岳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章云高、被告盛岳川分负本次事故40%、60%的责任,因鉴定费2040元及车损评估费1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盛岳川负担(2040元+100元)×60%=1284���。因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确定为10%,故本院确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负担61022.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34920.30元+2700元+1530元)×60%×90%=21141.16元。被告盛岳川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尚需负担(34920.30元+2700元+1530元)×60%×10%=2349.02元。因被告盛岳川预付赔偿款10000元,已经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确定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盛岳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章云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163.86元,扣除被告盛岳川垫付的6366.98元,尚需支付75796.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岳川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3633.02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盛岳川垫付款6366.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章云高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依法减半收取943.50元,由原告章云高负担150元,被告盛岳川负担7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科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