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志盛被告吴成福原告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缺少资金购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期1个月,若被告到期不归还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因此起诉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将还款期延长至2013年8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变更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成福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成福已收取了原告借款1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取债权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3000元。被告吴成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成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吉安市欣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市欣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管理与咨询,商业信息、房地产信息咨询,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房屋中介信息服务,二手车中介咨询服务等。2013年7月17日被告吴成福因需要资金购煤向吉安市欣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没有约定利息,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本息仍需全部归还,以及应承担因此起诉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借款人如不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收回该借款,并处借款人借款总额20%违约金。被告吴成福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成福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成福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成福未按期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告协商借款延期至2013年8月30日。延期到期后被告吴成福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另查明原告为起诉本案聘请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吉安市欣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原告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对于吉安市欣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吴成福因需要资金购煤向吉安市欣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成福也收取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成福支付了借款,被告吴成福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损失等,被告逾期占用原告资金二年半之久,违约金金额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吴成福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吴成福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吴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吴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伍根
人民陪审员 刘克冰
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淑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