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钱耀辉,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系原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耀辉饲料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钱倩欣,女,汉族,1992年12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刘万生,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严玉玲,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三街三巷4号504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钱耀辉诉被告刘万生、严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倩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生、严玉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耀辉诉称,原告在三水区南边开饲料店,2005年,原、被告一直有生意来往,被告刘万生在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6月8日,共计欠下原告饲料款62370.5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37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总金额每日0.04%的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营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耀辉饲料店,但现已注销。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欠据12份,证明被告刘万生欠原告饲料款62370.5元的事实。被告刘万生、严玉玲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到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刘万生于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6月8日共欠原告饲料款62370.50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刘万生到期不还,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经查明,被告刘万生与被告严玉玲于1985年1月30日办理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受货物并确认欠款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至今未清偿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的货款62370.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是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货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生、严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万生、严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耀辉支付货款62370.5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62370.5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应从2008年1月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80元,由被告刘万生、严玉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红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