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梅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俊、
审判员冯昀、
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离辞工资,被告非但不给,竟然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佰祥大酒店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经多次调解,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14.70元。被告梅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离职工资结算的事情到本区沪南公路XXX号佰祥大酒店找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原告报警并进行了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4日、12月9日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于同年11月25日对佰祥大酒店的员工案外人李小平作了询问笔录,于同年12月2日、12月9日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并于同年12月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耳部等处外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因工资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绪而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因原告在催讨工资过程中并未动手,对此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2,114.7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相关票据,确认为1,915.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30日酌定为1,820元;3、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10日,主张6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7日酌定为280元;4、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30元计算10天,主张3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7日酌定为21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且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425.2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425.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2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2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610元,被告梅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冯 昀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