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赵万春,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闫巍巍、赵国喜,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媛媛,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李斌,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籍贯同上。
原告赵万春诉被告宋媛媛、李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赵国喜、被告宋媛媛、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万春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媛媛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媛媛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为6年(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如未还借款,原告在凤城路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6幢1单元9层1号)将由被告全权处理。2010年11月,因原告当时无力偿还借款,迫于无奈才不得不将房屋钥匙、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交款收据等相关手续交于二被告,让其暂住。五年之后,原告提出向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让二被告返还房屋,但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同意返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房屋、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交款收据。
被告宋媛媛、李斌辩称,原告当时不想要其申报的经济适用住房(6幢1单元9层1号),便卖给被告,被告给了原告25000元手续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因为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能买卖,所以借款协议约定了六年还款期限,原告承诺到时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自愿将购房手续交给了被告,被告共支付房款169145.66元。被告同意返还房屋及相关手续,但原告应支付购房款、房屋增值、房款利息及房屋装修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赵万春与被告宋媛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赵万春向被告宋媛媛借款175000元,期限为六年;借款期满,原告赵万春未还借款,所购买的泽州县龙凤苑小区6幢1单元9层1号经济适用住房将由被告宋媛媛全权处理等。2010年4月28日,原告赵万春与晋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赵万春购买龙凤苑小区6幢1单元9层1号经济适用住房,共同申请人为李凤芝,首付款为150000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自交付使用起五年内存在出租、出借、转让等行为,由政府按原价格扣除折旧后收回;购房后不满五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或变相交易等。2010年11月4日,原告赵万春与四季花城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事宜,取得了龙凤苑小区6幢1单元9层1号经济适用住房。随后,原告赵万春将上述房屋、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交款收据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另查,原告赵万春向晋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交纳的房款169145.66元,实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赵万春收取二被告购房“手续费”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原告赵万春与晋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自交付使用起五年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等,购房后不满五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或变相交易等。原告赵万春擅自处分申购的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被告明知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支付购房款并占有居住该房屋。原被告实质上是假借借款协议进行买卖经济适用住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原告应返还二被告交付的购房款及“手续费”,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二被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等,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媛媛、李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万春位于山西省泽州县龙凤苑小区6幢1单元9层1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
二、原告赵万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被告宋媛媛、李斌购房款169145.66元、“手续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赵万春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新
人民陪审员 崔淑芳
人民陪审员 郭元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