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2974号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97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三号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2011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一。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志向、爱好差异太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为此,2012年12月份我曾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孩子年幼照顾不便撤诉。尽管如此,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越来越远。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多,我们互不尽夫妻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特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一。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郭某一一直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能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郭某一,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缺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婚后共同财产,关于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一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每年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从2016年1月1日起付至郭某一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