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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再终字第0027号

王明郎、张怀英与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张广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明郎,张怀英,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张广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吴志武,林肖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再终字第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郎,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英,农民。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开发区银海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川,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张广成,驾驶员。

原审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16号国贸大厦西塔13楼。

原审

第三人:吴志武,个体工商户。

原审

第三人:林肖琴,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王明郎、张怀英与上诉人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天正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张广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志武、林肖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明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军,上诉人天正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原审原告之间、两原审第三人之间各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4日左右,两原审原告之子王振经案外人张传明介绍受雇于两原审第三人经营的金山桥摩配城摩托配件处。同年6月19日,王振乘坐原审第三人吴志武驾驶的其所有的苏C×××××号厢式货车去沭阳送货,王振负责装车、卸车、送货。同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在返回徐州途中原审第三人吴志武驾驶苏C×××××号厢式货车沿徐连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6KM+10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审被告张广成驾驶的实为被告天正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苏C×××××号厢式货车上乘车人王振当场死亡,驾驶员吴志武、乘车人祖家瑞受伤。本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京沪徐州大队认定,原审第三人吴志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张广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祖家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审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审第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两原审原告损失342247元,两原审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两上诉人(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两被上诉人(本案原告)赔偿款和一审诉讼费共计254000元。如到期未付清,则按一审判决执行”,后两原审第三人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张广成驾驶的辽C×××××号重型兰挂货车,载明车主为天正运输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姜少臣,其与天正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0年7月29日,吴志武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广成、天正运输公司、姜少臣、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志武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垫付死者王振近亲属的费用等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218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000元)。因被告姜少臣已赔偿原告吴志武75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将75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姜少臣;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吴志武赔付143000元(218000-75000)。上述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自愿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

二、在收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的75000元后,被告姜少臣自愿于十日内再赔付给原告吴志武5000元损失。

三、原告吴志武自愿不要求被告张广成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

五、案件受理费7035元,原告吴志武自愿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再查明,辽C×××××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吴志武、林肖琴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雇工即两原告之子王振交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向两原审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C×××××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姜少臣,张广成系驾驶员,天正运输公司与姜少臣系挂靠关系,因张广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姜少臣与天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审原告要求天正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除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费用可以兼得。由于两原审原告之前已经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结合两原审原告的主张,故其本次诉讼可以得到支持的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恤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两原审原告在2009年已经提起诉讼并经法庭辩论,故应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73600元(18680元/年×20年)。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应由被告天正运输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即112080元。两原审原告亲属王振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审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依法酌定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正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明郎、张怀英因其子王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侵害抚慰金13208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明郎、张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明郎、张怀英上诉称:1.请求依法增加判决赔偿金170148元;2.改判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改判诉讼费直接退还上诉人。

上诉人天正运输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明郎、张怀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王明郎、张怀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的两原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已于2008年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第三人吴志武、林肖琴承担雇主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及交通费偿等费用。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审第三人向原审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2247元。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即两原审原告已就其子王振的死亡选择雇员受害赔偿且已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金。在此情况下,两原审原告无权再以同一事实请求本案原审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审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明朗、张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天正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明朗、张怀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一审案件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共计6540元,由王明朗、张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文

代理

审判员  蔡青峰

代理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