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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11034号

高某某,罗某某等与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罗某,邹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1034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罗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红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8号11-A室,组织机构代码66087458-X。负责人牟育,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林(特别授权),男,汉族,1987年2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三支路24号2幢8-7,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罗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孟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邓红波,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都邦财保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罗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中午时分,原告高某某丈夫,原告罗某某、周某某、罗某父亲罗洪满下班驾驶自己摩托车正常行驶在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延伸段科友星城工地食堂门前,被被告邹某某驾驶豫16-695**号变形拖拉机撞伤。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14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洪满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邹某某拒不支付罗洪满身故损害赔偿相关费用,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507965.18元;2、被告都邦财保万州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邹某某的豫16-695**拖拉机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余继和(搭乘摩托车)受伤,要求在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邹某某在事故后为死者垫付了费用。邹某某已经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都邦财保万州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责任划分无争议,邹某某的豫16-695**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为余继和垫付1万元医药费,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责任中扣除,请求预留一定份额;邹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按照合同约定当加扣20%的免赔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豫16-695**号变形拖拉机由万州区安居路驶往上海大道,当其行驶至上海大道延伸段科友星城工地食堂门前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罗洪满驾驶后座搭乘余继和相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洪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余继和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洪满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查明,豫16-695**号变形拖拉机系被告邹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万州公司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邹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9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罗洪满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费用35199.18元,其中原告垫付199.18元。在庭审中,被告邹某某主张共计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收条3张,邹某某已经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28426元、医疗费35000元;2.收据,护理费170元;3.门诊专用收据12张,合计4497.92元;4.殡葬费用专用收据3张,合计7432元;5.收据3张,共计3516元(含尸体清理、寿衣)。原告只认可收到其中的丧葬费28426元和医疗费35000元。在审理中,四原告放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同意四原告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的诉求,认可原告营养费150元。死者罗洪满(1953年1月1日生)系农村居民,罗洪满与高某某(即本案原告,1957年9月17日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另外三个原告)。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次购买房屋合同、水电气缴费发票、重庆宾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和万州区公安局观音岩派出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死者罗洪满在出事前在城区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都邦财保万州公司已经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余继和医疗费10000元(直付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还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陈家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系合法的权利人,其合法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罗洪满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关于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费用损失,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洪满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了两次购买房屋合同、水电气缴费发票、重庆宾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万州区公安局观音岩派出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罗洪满死亡时已年满62岁,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52646元(25147元/年×18年);2、医疗费199.1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死亡时清理费用2000元。这笔费用应纳入丧葬费中,被告邹某某已支付丧葬费,四原告主张的本笔费用,本院不再支持;4、误工费1200元(被告邹某某同意)、交通费900元(被告邹某某同意)、营养费150元(虽无加强医嘱,但被告邹某某认可),以上三笔费用共计225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四原告总的损失为455095.18元。四原告放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豫16-695**号变形拖拉机,被告邹某某没有购买无计免赔率,并未支付相应对价,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都邦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赔20%。被告邹某某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没有主张,且被告在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不予解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还有一名伤者,在豫16-695**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另一名伤者余继和保留40000元(含被告都邦财保万州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0000元(50000元×80%)。

三、被告邹某某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的损失335095.18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冉孟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