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张胜利,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慧勤,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王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被告王慧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利诉称,原告通过戴华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写下借条,口头承诺支付1.5%的利息,并承诺用钱时可随时和她联系。被告借款后,自2013年4月27日起,每月基本准时将口头约定的利息汇入原告的帐户,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被告:1、偿还借款120000元;2、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慧勤的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说事实真实,认可。原告张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和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还款明细。被告王慧勤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王慧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9日和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慧勤分别向原告张胜利借款40000元、20000元和60000元,并分别出具书面借条,口头约定月息1.5%。原告将借款共计12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王慧勤为原告张胜利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原告张胜利向被告王慧勤主张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20000元和月息1.5%为基准,自2014年8月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慧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利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和月息1.5%为基准,自2014年8月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慧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俊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宋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