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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40号

刘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140号原告刘某某,女,住东明县。被告宫某某,男,住东明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彩霞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凤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