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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441号

夏某与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夏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新,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诉被告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炎、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是真心与原告同居生活。故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原告感受,私自将怀孕6个月的孩子中止妊娠”,纯属歪曲事实;2、原告说我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也不是事实;3、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初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夏某按照习俗先后给付被告余某彩礼共计82007元。被告余某带到原告夏某家的嫁妆有1台美的挂式空调、1辆五星钻豹电瓶车、10床被子和一些被单、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琐事纠纷,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夏某诉请的解除同居关系,因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2、原、被告虽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夏某要求被告余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余某的上述嫁妆在原告夏某处,

本院认为上述嫁妆除折抵原告夏某给付的部分彩礼归原告夏某所有外,被告余某另适当支付原告夏某彩礼35000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375元,被告余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革

审判员  马牧原

审判员  申 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