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399号
原告:汪英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曙锋,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雷,农民。
被告:宁波市定宇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联溪村溪头陈。
法定代表人:陈武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国进,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英华为与被告李雷、宁波市定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曙锋、被告李雷、被告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英华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叫了没有资质的被告李雷对厂房进行屋顶补漏,被告李雷又叫来原告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7月2日,厂房屋顶补漏施工完毕后,原告在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更换西面厂房的石棉瓦。施工过程中,因石棉瓦陈旧破裂,致使原告从屋顶跌落至地面。随即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腰椎、腿骨多处骨折。2015年4月27日,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定宇工具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雷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误工费17670元、护理费11043.75元、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0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424736.55元;2.判令被告宁波市定宇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汪英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定宇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定宇公司的主体适格;《屋面楼顶防漏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定宇公司将厂房屋顶补漏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雷施工的事实;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去医疗费66429.07元的事实;宁黄信访复字(2014)0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定宇公司施工作业时受伤,双方曾进行调解的事实;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所需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90日,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失地农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事实;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大女儿汪琬君于2010年10月31日出生,二女儿汪琬莹于2010年10月31日出生,三女儿汪思琪于2013年2月19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李雷答辩称:被告李雷应被告定宇公司要求对其进门右转的三间厂房屋顶进行SBS补漏,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并约定按平方计算价款。因被告无法独自施工,故叫了原告及其他两人一起施工,施工扣除成本所得的利润四人平分。补漏完工后,被告定宇公司又要求更换另一间房屋的石棉瓦,未约定报酬。当时原告自行爬上屋顶,因石棉瓦破损,致使原告摔下受伤。被告李雷未提供证据。
被告定宇公司答辩称:被告定宇公司与被告李雷签订施工协议,一开始便约定施工范围为SBS补漏及更换石棉瓦,虽然价款按照补漏的平方数结算,但更换石棉瓦的费用已算入补漏的价款中。
被告定宇公司与被告李雷系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李雷提供劳务,应根据原告及被告李雷的过错来分担责任。补漏的房屋只有3-4米高,被告定宇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应为66429.07元,伤残赔偿金应为9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另原告为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也缺乏相关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综合考虑。
被告定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领(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雷与被告定宇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且被告定宇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李雷相应工程款657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雷没有异议。被告定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雷没有异议。被告定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并附征收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定宇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土地管理部门的盖章确认,难以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4.对被告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雷签订《屋面楼顶防漏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雷为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的楼顶进行SBS粘合补漏,材料由施工方提供,按每平方米23元计算价款。被告李雷叫来原告等三人合作施工,利润平均分配。2014年7月2日,被告李雷及原告等四人对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的楼顶进行补漏作业。之后,被告李雷及原告等四人又受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的指示对另一处房屋的石棉瓦进行更换,原告爬上房顶后因石棉瓦破损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救治,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66429.07元。2015年4月27日,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定宇工具有限公司。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要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75天、营养时限90天,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共生育女儿三人,大女儿汪琬君、二女儿汪琬莹均于2010年10月31日出生,三女儿汪思琪于2013年2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雷签订《屋面楼顶防漏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李雷提供材料为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的楼顶补漏,价款按每平方米23元计算,实属承揽关系。
被告李雷叫了原告等三人合作施工,利润均分,故原告与被告李雷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现原告以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李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期间,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又要求原告及被告李雷等四人对另一件房屋的石棉瓦进行更换,石棉瓦老旧破损,直接爬上房顶更换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未考虑安全因素,其指示存在一定过错。另原告自身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现宁波市宁海海博工具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宁波市定宇工具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定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66429.07元;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居民标准计算;大女儿、二女儿均在农村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三女儿已回老家且原告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52891.6元{176620元(4415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6271.6元(16228元/年×15年×20%÷2(大女儿汪琬君)+16228元/年×15年×20%÷2(二女儿汪琬莹)+16228元/年×17年×20%÷2(三女儿汪思琪)]};误工费为17670元(147.25元/天×12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鉴定费为1600元,另原告同意出院后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108.25元(147.25元/天×37天+70元/天×3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5608.92元,被告定宇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的40%,即142243.5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定宇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英华损失142243.57元;
二、驳回原告汪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定宇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671元,减半收取3835.5元,由原告汪英华负担2551元,被告宁波市定宇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水俊涵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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