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345号原告赵赛勇,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义磊,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李垒,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杨明峰,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86215555K。
原告赵赛勇与被告杨明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赛勇的委托代理人杨义磊、被告杨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明峰驾驶豫E×××××号车由北向西右转时,与杨义磊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号车后保险杠后轮变形,交警现场认定被告杨明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义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910元。原告赵赛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杨明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维修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5910元。被告杨明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些维修项目不在两车相撞的损失范围内,而且钣金喷漆的费用过高。
被告杨明峰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未按照实际情况,其不应该负全责;车辆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明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法上路及投保情况。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车速过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赵赛勇对被告杨明峰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车速只有40多码。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4时10分许,在花园路迎宾路交叉口,被告杨明峰驾驶豫E×××××号长安牌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时,与杨义磊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豫A×××××号金杯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E×××××号车左前位置,豫A×××××号车右后位置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义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花费修理费5910元。另查明:豫E×××××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修理费5910元,应由被告杨明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E×××××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3910元由被告杨明峰赔偿。关于被告杨明峰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未按照实际情况,其不应该负全责等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意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赛勇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杨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赛勇财产损失3910元。
二、驳回原告赵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