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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83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伊宣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伊宣时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83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冯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青、张谱。被执行人上海伊宣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郡司文人。关于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伊宣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金人社监(2015)理字第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伊宣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319,734.31元。本院已裁定准予执行,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伊宣时装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名下仅有极少量银行存款,无商品房、车辆、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另案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目前尚未变现。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可恢复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人社监(2015)理字第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小山

审 判 员  章 跃

代理

审判员  逢文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