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910号申请执行人孙青松。被执行人姜伟明。被执行人姜春富。申请执行人孙青松与被执行人姜伟明、姜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姜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青松借款本金8359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3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姜春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姜伟明履行给付了30000元,余款未能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5899元,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姜伟明、姜春富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有房产信息、车辆信息,执行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另案中已多次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姜伟明、姜春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另案中已多次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