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珙民初字第2366号

熊登卫与周均、李连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曾益志、曾益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登卫,周均,李连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曾益志,曾益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熊登卫,男,汉族,1988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均,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李连琼,女,汉族,1971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代表人罗世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曾益志,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曾益坪,男,汉族,1966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代表人王成灿,经理。

原告熊登卫与被告周均、李连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曾益志、曾益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登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均、被告曾益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琼,被告曾益坪,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我驾驶川Q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从珙县巡场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7时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3KM+700M(苦塘坳隧道)处时,超越曾益志驾驶的川QKXX**号小型轿车后,与对面驶来周均驾驶的川QE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我的车弹回来又撞到川QKXX**号车上造成我受伤,三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益志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19040.07元已由我支付。2015年11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续医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川QE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连琼,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保险。川QK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曾益坪,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19040.07元;2、续医费6000元;3、残疾赔偿金181924.8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24381元/年×20年×24%)+原告长女熊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5元(18027元/年×14年×24%÷2)+原告次女熊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4611元(18027元/年×16年×24%÷2)】;4、精神抚慰金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6、护理费5671元(53天×28005元/年÷12月÷21.75天);7、误工费24137元(150天×3500元/月÷21.75天);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2494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之女的出生医学证明;3、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租房协议,珙县巡场镇中坝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7、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原告的工作证明;8、原告的工资表及建筑施工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9、珙县巡场镇宝宝幼儿园出具的原告子女的就读证明及缴费收据。

被告周均辩称,川QEXX**号小型轿车是我妻子李连琼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周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连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川QE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免赔5%,原告的其余损失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有误;3、原告要求的续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4、误工费标准偏高,且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65天;5、住院天数应为52天;6、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2、垫付10000元的凭据;3、商业险条款(证明目的: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4、人伤基本信息表。

被告曾益志辩称,川QKXX**号小型轿车是我的,登记车主曾益坪是我的姐姐,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太保公司买了保险,本次事故我无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益志提供的证据为保单复印件。被告曾益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川QK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了保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熊登卫1988年4月出生,农村户口,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在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之长女熊某甲,2011年9月出生,农村户口,现就读于珙县巡场镇宝宝幼儿园;原告之次女熊某乙,2013年5月出生,农村户口,现就读于珙县巡场镇宝宝幼儿园。2015年9月20日,原告驾驶川Q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从珙县巡场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7时0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3KM+700M(苦塘坳隧道)处时,超越被告曾益志驾驶的川QKXX**号小型轿车后,与对面驶来被告周均驾驶的川QE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川QBXX**号车弹回来又撞到川QKXX**号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益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19040.07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9040.07元系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续医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又查明,川QEXX**号车登记车主为李连琼,李连琼是周均的妻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川QKXX**号车系被告曾益志所有,登记车主为曾益志的姐姐曾益坪,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续医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均、曾益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熊登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益志无责任,故被告周均、李连琼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21%。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未提供一年的工资表,不能确定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即建筑业383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65天。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65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误工时间的鉴定费600元,故鉴定费应为20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40.07元;2、续医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159185.25元【残疾赔偿金102400.2元(24381元/年×20年×21%)+原告长女熊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9.69元(18027元/年×14年×21%÷2)+原告次女熊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5.36元(18027元/年×16年×21%÷2)】;4、精神抚慰金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6、护理费3120元(52天×60元/天);7、误工费6915.82元(65天×38303元/年÷12月÷30天);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50元,合计200951.14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52685.34元的赔偿。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42685.34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登卫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登卫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000元。由被告周均、李连琼赔偿原告熊登卫20685.34元【(总损失200951.14元-交强险赔偿额132000)×3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651.07元(20685.34元×95%),余款1034.27元由被告周均、李连琼赔偿。

四、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熊登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均、李连琼承担750元,原告熊登卫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朝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