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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5160号

张中生、王启云等与沙文、李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沙文,张中生,王启云,刘玉兰,张丹丹,张换,张紫阳,李赞,郑超杰,张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文。委托代理人刘昌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换。法定代理人刘玉兰。(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紫阳。法定代理人刘玉兰,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址同上。(系母子关系)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赞。原审被告郑超杰。原审被告张胜权。

上诉人沙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全、被上诉人张中生、王启云、刘玉兰、张丹丹、张换、张紫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赞、郑超杰、张胜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李赞驾驶悬挂苏C×××××号(该车实际牌号为登记在沙文名下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刘集镇Y404乡道OKM+400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李赞驾车逃逸。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张某于2015年1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079.4元。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死亡原因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及足部血管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自2008年起,涉案车辆没有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后由被告沙文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牌号摘下后转让给被告郑超杰,随后被告郑超杰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胜权,被告张胜权又转让给被告李赞。李赞随后在张胜权的修理厂摘下其他车辆上的车牌安装。被告李赞购买后没有为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还查明,张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生前工作单位徐州力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不属于城镇范围。张某尚有被抚养人父亲张中生、母亲王启云、女儿张换、儿子张紫阳四人。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是否因李赞的刑事案件尚未处理而中止民事案件的诉讼问题。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除了被告李赞以外尚有其他多名被告,如果因李赞的刑事案件尚未处理而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不利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利的救济和及时得到赔偿。同时,民事诉讼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刑事审判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李赞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积极赔偿,获得谅解,也有利于在刑事审判中得到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止民事诉讼审理的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赞、沙文、郑超杰、张胜权之间是否存在着车辆的转让关系,如存在转让关系,其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是否存在着过错。本案肇事车辆于2013年期间沙文将车辆以1000元卖给郑超杰,郑超杰维修后与被告张胜权签订书面协议将车辆卖给张胜权,张胜权将车辆又转让给李赞。该车在被告沙文、郑超杰、张胜权和李赞之间多次转让。从李赞、沙文、郑超杰、张胜权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和在法院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中可以认定李赞、沙文、郑超杰、张胜权之间存在着车辆的转让关系,被告张胜全权虽然辩称,自己并不是买受人,但是结合被告郑超杰的陈述及李赞的供述,能够认定车辆的买卖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在被告张胜权与被告郑超杰之间进行。被告张胜权的身份系买受人的身份。由于该车自2008年之后一直处于脱审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赞、沙文、郑超杰、张胜权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因李赞的犯罪行为而导致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的问题。本案涉及刑事诉讼,被告李赞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计算方式方法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1、医疗费1079.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10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被害人张某是农业户口,且其工作地点也在农村范围,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299160元。3、丧葬费,本院认定为25639.5元。4、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0470元。5、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拥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李赞赔付原告张中生、王启云、刘玉兰、张丹丹、张换、张紫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83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沙文、郑超杰、张胜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中生、王启云、刘玉兰、张丹丹、张换、张紫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沙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认定沙文将车卖给郑超杰时将车牌号摘掉后转让,与事实不符。郑超杰买车时是说维修该车,没说要转卖给他人,且车辆维修正常后只要处在法定使用期且安全行使状态都可办理年审。法律并无规定脱审的车辆不允许交易,只是不允许上路行使,一审法院引用司法解释认定沙文转让中存在过错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沙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容。

被上诉人张中生等六人答辩称,上诉人沙文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出售车辆是报废车辆,把车牌摘掉了,当做废品处理;郑超杰的调查笔录亦陈述车辆被拖来的,不能开,前后没有牌照,没有保险,当报废车辆卖的。上诉人沙文将脱审的、应当报废的车辆加以转让,客观上造成了机动车运行的风险和交通运输的安全隐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沙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赞、郑超杰、张胜权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沙文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的,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强制报废,所有人应将车辆交售给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本案中,根据涉案机动车的登记信息,以及上诉人沙文在一审中的自述,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18日,行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的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08年6月14日。原审被告郑超杰、张胜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涉案车辆转让时间为2013年10月份。涉案车辆从上诉人沙文转让给原审被告郑超杰时,行驶证早已超过有效期,已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合格标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后发放行驶证,才能上路行驶,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涉案车辆转让时已不能正常行驶,上诉人沙文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况且涉案机动车已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合格标志,应该强制报废不得转让。故上诉人沙文提出其转让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政

代理

审判员  孙冬花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