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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579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陈志伟、夏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陈志伟,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号一层。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昕、胡科,该行职员。被告陈志伟。被告夏涛。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陈志伟、夏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昕、胡科及被告陈志伟、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志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商惠通卡一张,同时,被告夏涛则自愿为被告陈志伟使用的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陈志伟发放了一张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同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在原300000元信用额度的基础上要求再增加临时信用额度200000元的申请,合计为50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夏涛则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并自愿为被告陈志伟的商惠通卡在5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继续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将被告陈志伟的商惠通卡信用额度调整为500000元。但被告陈志伟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商惠通卡已透支的本金累计493206.96元、利息52779.9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和罚息21681.84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7月30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合计567668.75元;并对透支本金493206.96元的利息,被告陈志伟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夏涛作为被告陈志伟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志伟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本被告与原告已达成还款协议,本被告也以归还本金11000元,只是担保人夏涛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被告夏涛辩称:担保事实成立,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志伟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就商惠通卡的申请和批准、收费和计息、使用、对账、还款、有效期、挂失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单日的透支利率,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银行对外公布的为准)。对此,原告核对被告陈志伟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被告夏涛于同年的4月28日则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陈志伟使用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同》领取的民泰商惠通卡,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民泰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为此,原告向被告陈志伟发放了一张300000元为额度的卡号为6250360004383107的商惠通卡。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志伟再次向原告提出在原信用额度300000元的基础上要求再增加临时信用额度200000元的申请。后,经原告评估认定,同意将该卡信用额度增至为500000元。于是,同年7月3日被告夏涛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陈志伟在人民币5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详见上述担保内容,略……)。被告陈志伟自领卡使用截止2015年10月30日已累计透支本金493206.96元、利息52779.9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和罚息21681.84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7月30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合计567668.75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证实被告陈志伟已在2016年1月7日已归还原告本金11000元,故对原诉尚欠的本金493206.96元更正为尚欠本金482206.9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伟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陈志伟在领取商惠通卡后,并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现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夏涛作为被告陈志伟向原告领用商惠通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夏涛应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被告陈志伟已透支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伟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482206.96元、利息52779.95元和罚息21681.84元,上述款项合计556668.75元;另对透支本金482206.96元的利息,被告陈志伟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夏涛对被告陈志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7元,减半收取4683.50元,由被告陈志伟、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瑜鸿 关注公众号“”